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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主题: 进出口税收最新动态
主办机构: 厦门市贸发局等
主 讲 人: 进出口税收管理处黄科长
时    间: 2006-3-29
举办地点: 人民会堂主会场
   下载会议录音

 (以下文字内容由信息中心根据现场录音整理,仅供参考。)


一、我市2004-2005年出口退税总体情况
1、出口退税总量快速增长。2004年共办理出口退税110.49亿元,其中,办理陈欠退税52.79亿元,办理当年退税57.7亿元;2005年办理退税90.26亿元,2004年至2005年当年办理退税比增62%。
2、出口企业户数迅猛增加。2003年出口企业户数2116户,2004年出口企业户数2673户,至2005年底增长为4123户,2004年至2005年增长幅度高达54.25%。
3、地方财政保障有力,预算安排足够资金用于超基数的出口退税。2004年增量负担比例为75:25,地方财政负担了3.005亿元,2005年增量负担比例为92.5:7.5,负担比例大幅度调低了,地方财政仍然负担了3.3435亿元。地方财政的有力支持,避免了出口欠退税的产生。

二、2004-2005年出口退(免)税重要政策调整回顾
(一)退税率方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主要以《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对原有退税率进行结构性调整,调整的结果是对部分高技术含量的货物如船舶、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航空航天器等保持17%的退税率,对农产品及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退税率也保持不变或略有提高,对资源类的货物取消或调低退税率,其余征税率为17%的货物,退税率调整为13%,征税率为13%的货物,退税率调整为11%。平均退税率总体调低3%(15%-12%)。2004年-2005年期间,财政部、国家税总还陆续下发多个政策文件继续调整退税率,主要涉及对尿素、磷酸氢二胺等化肥产品暂停退税;对钢材产品调低退税率;对含金成分产品实行免税不退税办法; 对部分高能耗、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停止出口退税,除原油、木材、纸浆、山羊绒、鳗鱼苗、稀土金属矿、磷矿石、天然石墨外,主要是未锻轧镍,焦碳、炼焦煤,集成电路,钢坯等钢铁初级产品,电解铝、铁合金,钒铁,未锻轧锰、锰废碎料及粉末,木片、木丝、金属硅、钼矿砂,轻重烧镁类产品、萤石、滑石、碳化硅、稀土类产品;未锻轧铝等。从退税率调整的情况来看,对国家鼓励出口产品不降或少降,对一般性出口产品适当降低,对国家限制出口的一些资源性产品及一些高污染、高能耗的产品取消退税,体现了国家优化产业结构的政策导向。
(二)配套管理方面:
为了确保出口退税新机制的运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几个重要的指导文件,对出口退免税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的主要变化是:
1、在金税工程日趋完善的情况下,出口退免税审核重点从增值税专用税票转向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企业购进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增值税专用税票告别出口退免税舞台;
2、外贸企业、中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从非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可按规定申请退税;
3、为加快退税进度,要求外贸企业应在开票日30天办理增值税发票认证、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内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并对退免税申报中核销单提供、延期申报的条件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4、明确代理出口业务应在报关出口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代理出口证明及具体要求;
5、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必须向主管征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并计提销项,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还须按消费税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6、出口退税率为零的货物,应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金或应钠税额;
7、负担机制方面,出口退税由原来的中央100%负担,调整为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促使地方政府关注出口退税工作,并参与管理。2004年的负担比例为75%:25%,2005年又调为92.5%:7.5%。

三、2006年出口退(免)税最新政策
(一)退税率方面
1、财税[2005]184号,从2006年1月1日起,对煤焦油、生皮、生毛皮、蓝湿皮、湿革、干革取消出口退税。
2、财税[2006]6号,从2006年1月1日起,对7601101000、7601109000未锻轧铝取消出口退税。对未锻轧锌、石蜡、六氯苯及滴滴涕、毒杀酚、杀虫脒等六类有机化学品,对砷化汞、硝酸汞、碘化汞、溴化汞、氧化汞等十二类无机化学品、贵金属等化合物的退税率下调为5%。
(二)配套管理方面
1、国税发[2005]1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不再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原国税发[199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中关于出口退免税清算规定停止执行。
2、国税发[2005年]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为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实行备案管理制度。要求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装箱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海运提单、航空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备案单证不得由业务人员个人保存,必须存放在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按照《征管法》第60条处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征管法》第64条、第70条的规定处罚外,已退税款应予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
3、国税发[200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的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各地统一启用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中增加了申报人申明的有关内容。出口企业必须申明“申报表各栏目填报内容是真实、合法的,与实际出口货物情况相符。申报的出口业务不属于‘四自三不见’等违背正常经营程序的出口业务。否则,企业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4、国税发[2006]24号《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活动,要求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从2006年3月1日起(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日期),凡是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七种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1)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5)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出口企业凡从事上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当前做好出口退(免)税工作的重要提示
(一)在申报有效期限内办理退(免)税申报手续
根据有关规定,外贸企业应在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退税部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手续。逾期未申报的出口货物,除有特殊原因及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的外,将不再办理出口退(免)税,并应视同内销征税。外贸企业货物出口后,应抓紧单证收集工作,单证、信息齐全,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及时办理退(免)税申报手续。因各种原因在申报期限内无法进行退免税申报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或延期申报手续。
(二)因电子信息及新企业未取得核销单等问题无法按时申报的,应及时办理出口退税申报备案登记。
外贸企业在退税申报期限内,因电子信息缺失以及新办企业未取得核销单等问题不能按时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办理备案登记。外贸企业应填写《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并生成电子文档,连同相关退税凭证一并报送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申报受理窗口。经审核,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我局读入备案登记表电子数据,并在相关退税凭证加盖核准备案印戳,将退税凭证退给企业自行保存,以便企业在电子信息及单证齐全时,能及时转为正常申报。
(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申报期限内办理延期申报。
根据有关规定,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税单证或申报退税;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税单证;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税单证,可在申报期内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申报。出口企业存在上述情形,必须在申报期限内提出延期申报申请。出口企业因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退(免)税申报的,也应在申报期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报经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四)、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缴销核销单
为了加快退税进度,现行有关规定,对老企业尚未到期结汇的,允许其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先不提供收汇核销单,但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及出口企业到期未提供核销单的,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因此,出口企业应及时做好收汇核销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纸质凭证,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五)及时下载出口退税申报软件及退税率文库
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8.0版及2006年出口退税率文库,总局已正式下发给各地使用。各企业可登录厦门市国税局网站,在“软件下载专区”下载相关资料,及时进行申报系统的升级工作,及时了解2006年商品代码及退税率的变化情况,为正确申报2006年出口货物退(免)税做好准备。
(六)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守法经营。
出口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认真做好单证备案工作,要对照《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开展自我检查和纠正,自觉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要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不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避免受骗上当。遵纪守法,不弄虚作假,真正做到合法经营、守法经营,避免给企业和国家造成损失。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征管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国税发[1998]84号)对“四自三不见”业务的定义:
“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主、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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