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 |
名 称 |
计费单位 |
收费标准 |
最低费额(元) |
备 注 |
(一) |
货物检验检疫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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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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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适用于,1、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出入境应检货物;
2、货物检验检疫费项下的品质检验费、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费、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费合计不足最低额的,按货物检验检疫费项下的一个最低收费额计收。 |
1 |
品质检验 |
货物总值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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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检验检疫类别为M、或N、或S的商品,同时申请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免验及货值低于2000元人民币的商品免收品质检验费; |
2 |
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动植物产品检疫
其中:介质土、植物油 |
货物总值 |
1.2‰
0.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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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无法确定货物总值的动植物,其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按以下收费标准收取:A、牛、马、驼、猪、羊、犬、虎、豹等大中动物(含胚胎),20元/头(只);B、兔、貂、猫、豚鼠等小动物、爬行类、两栖类动物,2元/头(只);C、禽鸟类,0.5元/只;D、鱼、虾、蟹等水生动物,0.4元/只(鱼虾蟹苗按百尾,亲鱼虾苗按千尾)。E、苗木(花卉),0.10元/株;F、盆景,2元/盆;G、试管苗,10元/支;H、受精卵,0.2元/万粒;I、动物精液,2.0元/管。
2、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确定需做实验室检验的,按实际检验项目数额另行计收;动植物产品的实验室检验项目不另收费。 |
释义:本条适用于,1、《目录》中检验检疫类别为P、或Q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需实施动植物检疫的货物;2、介质土、植物油目录由总局制定。3、备注1仅适用于无法确定和提供货物总值的动植物。4、备注2仅适用于进出境动植物。5、供港澳屠宰用动物收费标准由质检总局制定,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备案。 |
3 |
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 |
货物总值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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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批量食品按货物总值的4‰收费。 |
释义:本条适用于,1、《目录》中检验检疫类别为R的商品,以及用途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含来料加工、出口返销、在免税商店出售)的上述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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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包装物、铺垫材料检疫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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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麻袋 |
条 |
0.05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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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适用于所有以麻袋作为出入境货物包装物的。 |
2 |
铺垫材料 |
批次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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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工具上铺垫材料的检疫不另收费。 |
释义:本条适用于,1、所有出入境的动植物性铺垫材料;2、批次按货物的报检“批次”计,同一批次中有多种铺垫材料并存的,按一批计收;3、在运输中起垫、格、衬等作用的垫木、木卡板、木垫板、木衬板等按铺垫材料计收;4、植物性材料填充物按铺垫材料计收;5、经过高温、高压处理的铺垫材料不在此范围内。 |
3 |
木质包装 |
只次 |
1 |
20 |
藤,竹等其他包装物同。 |
释义:本条适用于,1、所有进出境木质包装;2、再生木箱等经过高温、高压处理的木质包装不在此范围内;3、藤、竹、柳、桔杆等其他植物性材质包装按木质包装计收;4、木托盘按木质包装计收。 |
二 |
货物及运输工具鉴定业务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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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重量鉴定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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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衡器鉴重 |
毛重吨 |
0.30 |
20 |
定量包装商品抽取一定比例推算全批重量的,按收费标准的50%收费。 |
2 |
容器计重 |
吨 |
0.20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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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水尺计重 |
吨 |
0.10 |
20 |
收费最高不超过20000元。 |
4 |
流量计计重 |
吨 |
0.05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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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适用于,1、《目录》中检验检疫类别为M、或N、或S且标准计量单位为重量单位的商品,其中免收品质检验费的商品同时免收重量鉴定费;2、以上计重方式,可以按实际实施的鉴定,一种或数种方式实施的,同时计费累加计算;3、以上计费以每批货物为基础。 |
(二) |
数量鉴定费 |
百件 |
1.5 |
20 |
每100件为一个计费单位,不足100件按100件计。 |
释义:本条适用于,1、《目录》中检验检疫类别为M、或N、或S且标准计量单位为数量单位的商品,其中免收品质检验费的商品同时免收数量鉴定费;2、数量鉴定费和重量鉴定费,一般只计收其中一种。仅对客户申请规定外鉴定并出具相应鉴定证书的,可同时实施两种鉴定并收取两种鉴定费;3、件数按独立运输包装件数计算。 |
(六) |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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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1、分档计算,累计收费。
2、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与品质检验均做时,仅收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费。
3、计费基础按实际鉴定价值计算。 |
1 |
投资财产总值≤500万美元 |
总值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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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500万-1000万美元(含)部分 |
部分总值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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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00万-1亿美元(含)部分 |
部分总值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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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亿-1.5亿美元(含)部分 |
部分总值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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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5亿美元以上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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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七) |
残损鉴定 |
残损部分商品总值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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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明确残短程度进行品质、效能、重量等检验鉴定的不另收费。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按残损鉴定标准收费。 |
四 |
安全监测及特殊检验项目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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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现场放射性监测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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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于进口废旧金属、石材、供拆卸用的废旧船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现场放射性监测的进口货物。
2、进口石材、铅精矿只收取现场放射性监测费。 |
1 |
控制水平以内 |
批次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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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量在20吨以下的,按每批次150元收费。 |
2 |
控制水平10倍以内 |
批次 |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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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控制水平10倍以上 |
批次 |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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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适用于,1、具体范围包括备注和出入境关系人申请实施现场放射性监测的收费;2、控制水平的界定是指被监测对象的最终监测结果相对应国家规定射线放射性指标的最高限量,一般定义为本底辐射量的若干倍;
3、“批次”按具体监测对象进行界定,对于进口石材,每品种作为一个“批次”;对于进口铜精矿、锌精矿、铅精矿和废旧金属,检测对象散装的按自然堆放数,船舶运输按舱位、火车运输按车厢、集装箱或汽车运输按箱(厢)次作为一个“批次”;对于进口供拆卸用的废旧船舶,按每个监测点(按有关检验检疫规范确定监测点)作为一个“批次”;4、收费额按批次数与相应标准的乘积计算。 |